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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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毅恩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楊景傑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及第三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年12月5日簽文件時,沒有詳細說明清楚是本票共同發票人,簽名地點在雲林縣橋頭國小門口,燈光暈暗的晚上8點簽文件,對方沒有詳細說明簽署的名目等語。
四、本院審酌依前揭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對於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為:相對人就抗告人係本票共同發票人暨簽署之文件內容未詳加說明。因此,抗告意旨所指,應係以相對人未予詳加說明上情,以此爭執系爭本票實體權利存否。然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楊景傑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說明抗告人係本票共同簽發人,亦未說明簽署之文件內容等語,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64%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12月5日│460,000元│386,594元│108年2月5日│10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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