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豐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得意造船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樂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陳德豐散發酒氣,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德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載之酒駕素行外,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數值非甚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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