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閩南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張瑋 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藉辱罵告訴人之方式發洩不滿,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09號被告薛榮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酒醉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張瑋見狀報警處理,薛榮昌隨即離開現場,張瑋尾隨追至新北市○○區○○路2段149巷口,俟警到場處理,詎薛榮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馬路此公共場所,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張瑋,致張瑋名譽受損。
二、案經張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1片、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