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 參加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告 何宗雄 被告 吳澤男 被告 楊吳珠勵 被告楊 李碧蓮 (即蘇ꆼ童、 蘇榮瑞 、蘇ꆼ生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告孫華ꆼ被告 高逸昇 被告 吳琨珠 被告 何金榜 被告 何蘇昭絹 兼訴訟代理何金榜人被告 洪青青 被告 洪偲媚 被告 李安國 被告 何水清 被告 吳明俊 被告高 李彩美 被告 何宗義 被告 何金有 被告 何金融 被告 何宗欽 被告 李謝春 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 人被告 吳和俊 被告 黃呂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 被告 陳賜男 被告高 張玉珠 被告 李洪舜美 被告 王文龍 被告 蔡炎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告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陳王秀琴被告許ꆼꆼ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告 周林 阿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告 徐麗珠 被告謝 李雀鸞 被告 李上豪 被告王 陳月英 被告 楊清嘉 被告 吳鐘添 被告 黃貴珠 被告 吳芳俊 被告 吳秉怡 被告 湯惠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 被告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告蘇ꆼ民(兼蘇 何金釵 承擔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 被告 曾振福 被告 劉淑梅 被告李 周美玉 被告 高金蓮 被告 孫銘隆 被告 孫明賢 被告 何明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 被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孫培容被告 何金魁 被告 何應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何蘇昭娟 」及「附表一525(44)高張玉珠235.84㎡」、「附表一525(44)洪黃玉363.20㎡」、「附表一525(44)楊李碧蓮1040.02㎡」、「附表一525(60)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9.8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何蘇昭絹」及「附表一525(44)高張玉珠238.84㎡」、「附表一
525(44)洪黃玉363.15㎡」、「附表一525(44)楊李碧蓮10
39.02㎡」、「附表一525(60)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9.8
9㎡」。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