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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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孫家盛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
日凌晨2時許間之某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58號前,見孫 吳麗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電門上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孫家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1年5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旁與友人共飲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
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行經旗津二路「旗津國中」前時,適有 陳金棕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孫家盛同向行駛在前,孫家盛因不勝酒力,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陳金棕所騎機車,致陳金棕受有雙側手肘擦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孫家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共3支,業經 孫吳麗珠 之配偶 孫銀寶 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吳麗珠、陳金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扣案機車(含鑰匙1串共3支)照片共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22至30、33至42頁、偵卷第19至20頁),且有前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共3支)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孫吳麗珠之配偶孫銀寶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前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飲用酒類後,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嗣果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陳金棕受有前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參以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經被害人之配偶孫銀寶領回,然已因交通事故而毀損,迫使被害人孫吳麗珠將該車報廢並購買新車代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孫吳麗珠之損害等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