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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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汝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10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貳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手機殼壹個、仿冒「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之手機貼紙貳張及仿冒「Disney(迪士尼)」商標之手機貼紙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
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90號被告楊汝瑄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4月2日期滿。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2個、拉拉熊商標之手機殼1個、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貼紙2張及迪士尼商標之手機貼紙1張等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年4月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90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20至21頁)。而扣案之手機殼3個、手機貼紙3張(保管字號:101年度白保字第2441號),確屬仿冒「CHANEL(香奈兒)」、「Rilakkuma(拉拉熊)」、「HelloKi
tty(凱蒂貓)」或「Disney(迪士尼)」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4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足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第18、20、21、27、35、41、42、43、81至93頁),自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