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4月2日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告訴人並陳明請求本院免除原審緩刑宣告對於被告所附加之義務勞務條件等情,是原判決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不當,即屬有據。原審於酌量刑度時,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事由,容欠允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公然陳列盜版電影光碟及猥褻影音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值非難;惟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犯罪後復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陳列之光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猥褻光碟,則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
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然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政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視聽著作,分別係該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
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係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從事性交行為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詎吳政勇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至101年11月3日間某日,將其前向不詳之大陸淘寶網站商家購入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以其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qoo0921-1」,在該網站上公開陳列上開盜版、猥褻光碟之訊息,俱擬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及猥褻光碟。嗣經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 張定鈞 發覺有異,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扣案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經鑑定後認屬仿冒光碟而報警處理,員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傳訊公司之代理人張定鈞、 何明達 各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美商環球電影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傳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之鑑識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之外觀照片暨光碟擷取畫面等件。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從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本件告訴人傳訊公司調查專員張定鈞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下標購買本件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實際上並無買受前開光碟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販賣猥褻物品既遂之結果,是被告吳政勇所為,尚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販賣猥褻物品之要件有間。
㈡又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構成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罪、販賣猥褻物品罪,均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既各為同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度行為所吸收。另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併引同條第2項論罪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行為,各係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公然陳列盜版電影光碟及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扣案盜版光碟、猥褻光碟數量非多,末斟以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俱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並約束自身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光碟,則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刑法第235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惟查,被告固遭扣押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盜版光碟及猥褻光碟,然被告僅於警詢中坦承販售前開扣案光碟予張定鈞,而此部分並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罪嫌,有如前述,復觀諸卷證事證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於何時何地散布何盜版光碟,以及販賣何猥褻物品予他人,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散布盜版光碟之散布行為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本案自難認被告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惟上開二罪與本院所認定如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間,各有吸收犯之關係,俱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
┌──┬─────────┬──────────┬──────┬───┬───────┐│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著作財產權人│光碟數│備註│├──┼─────────┼──────────┼──────┼───┼───────┤│1│神鬼傳奇第1集│TheMummy│美商環球電影│1│美商環球電影公│││││公司││司自100年7月│││││││日至101年6月│││││││30日,專屬授權│││││││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發行VCD、│││││││DVD之權利│├──┼─────────┼──────────┼──────┼───┼───────┤│2│神鬼傳奇第2集│TheMummyReturns│同上│1│無│├──┼─────────┼──────────┼──────┼───┼───────┤│3│神鬼傳奇第3集│TheMummy:Tombof│同上│1│無││││theDragon││││├──┼─────────┼──────────┼──────┼───┼───────┤│4│功夫│KungFuHustle│哥倫比亞亞洲│1│無│││││影片製作公司│││├──┼─────────┼──────────┼──────┼───┼───────┤│5│ 史密斯 夫婦(臺灣版│Mr.&Mrs.Smith│美商二十世紀│1│無│││權片之名稱為「史密││福斯影片公司│││││斯任務)│││││└──┴─────────┴──────────┴──────┴───┴───────┘附表二:
┌──┬─────────────────┬─────┐│編號│片名│光碟數│├──┼─────────────────┼─────┤│1│SkyAngelVol.35(聲請簡易判決處│1│││刑書記載為不詳,應予補充)││├──┼─────────────────┼─────┤│2│Passport20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記載為不詳,應予補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