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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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詠順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詠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聯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鄧詠順明知聯立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日、
100年1月10日,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址設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之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洋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聯立公司員工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66萬80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張,交付予帝洋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帝洋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後,鄧詠順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3萬3,0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稅捐機關勾稽帝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鄧詠順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訊據被告鄧詠順固坦承在未收取貨款、交付貨品前,即先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張交予帝洋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聯立公司確實有與帝洋公司進行軟排線及路燈之買賣交易,當初係帝洋公司的溫𡟀秋要求先開立發票,供帝洋公司結算當月的帳。後來帝洋公司未給付貨款,故未完成交易。伊有請帝洋公司的溫𡟀秋退還發票或開立折讓單,但溫𡟀秋說沒有辦法退回發票或開折讓單。後來伊在100年7月份將聯立公司出售,上開貨品以幾十萬元賣給晉陞資源回收場,確實有上開交易及貨品存在,伊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設於上址之聯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帝洋公司於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0日,向聯立公司訂購軟排線及路燈,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0日。被告在聯立公司尚未收取貨款及交付貨品前,依訂購單所載之交易金額,指示不知情之聯立公司員工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內容填載於發票內,開立銷售金額合計1,066萬8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交付予帝洋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經帝洋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53萬3,404元使用;嗣帝洋公司未給付貨款,聯立公司亦未交付上開交易貨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5857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反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正面),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07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發書(見他卷第1至4頁)、聯立電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8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下稱國稅局卷】第2至5頁)、聯立公司(BAN:00000000)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見國稅局卷第102頁)、聯立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03頁)、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04至109頁)、領用統一發票申購資料(見國稅局卷第110頁)、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112至11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17頁)、帝洋公司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0日訂購單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27至128頁)、聯立公司100年1月3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及100年2月10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國稅局卷第129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聯立公司與帝洋公司進行軟排線及路
燈之買賣交易,是跟帝洋公司的溫𡟀秋接洽,當時有約定付款方式是月結現金,以25日為準,通常在交貨的隔月月底付款。聯立公司開立發票一般是出貨當時或是出貨當月月底,當初伊有要求帝洋公司先給付貨款,伊才出貨,但溫𡟀秋要求伊先開發票,因為帝洋公司要結算當月帳目,交易貨品則先擺在聯立公司,等到貨款進來才出貨。這2筆訂購單上的貨品,伊有安排出貨,後來因帝洋公司沒有給付貨款,所以才把貨品扣住。事後伊要求帝洋公司將發票退還,但對方不願退回,說已經報稅了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正面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因聯立公司經營不善,需找人投資,經朋友介紹認識 柯賜海 ,柯賜海說他可以幫忙解決聯立公司財務上的問題,所以伊透過柯賜海與帝洋公司接洽,要幫伊將聯立公司的庫存處理掉,並將購買庫存的貨款當作投資聯立公司。當初會先開發票,是因為伊本來要出貨到帝洋公司指定的地址,但柯賜海跟伊聯絡,說這批貨的體積太大,怕那邊擺不下,先擺在聯立公司裡面,所以貨才沒出去,並不是因為貨款沒進來,才沒給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詞,關於聯立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交予帝洋公司之原因,究竟係因帝洋公司溫𡟀秋要求,在聯立公司未交貨前,先行開立發票以供帝洋公司結算當月帳目之用?或係聯立公司實際已出貨,僅係將貨品暫放於聯立公司?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復次,證人溫𡟀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帝洋公司與
聯立公司進行交易當時,我雖然是帝洋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上我已經將帝洋公司轉讓給柯賜海,我在100年1、2月份有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柯賜海所指定的人選 王再斌 。帝洋公司向聯立公司所訂購的這2筆訂單,是屬於柯賜海處理的範圍,我沒有去過問,除了柯賜海有請我跟被告以電話聯絡開立訂購單外,我與被告關於本件交易並無任何的接觸,被告未與我約定過付款方式,也沒有要求我要先付款才出貨,我更沒有要求被告先開發票給我,以供結算帝洋公司當月帳目。至於被告提出手寫紙(見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第20頁)確實是我傳給被告的,因為大概在100年3、4月間,被告有打電話來說沒有出貨,問我折讓的事,我說發票怎麼折讓,因為公司的帳,會計師那邊都報完稅了,我不瞭解他們之間的交易狀況,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整個交易過程都是柯賜海與被告聯絡的,淡水的倉庫也是柯賜海問我說貨可以送到哪裡,我說可以送到淡水的工廠。依照我的交易模式,我跟廠商都是月結,我會先拿貨跟發票,月底才付錢。如果是我交貨出去,就會開發票。如果我開給對方的發票,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時,通常會依照流程辦理退貨或是取消,已開立發票就退還發票,縱然已經報稅也可以跟國稅局申請等語(見他卷第16頁面及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經核證人溫𡟀秋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聯立公司與帝洋公司間上開交易,證人溫𡟀秋僅曾因柯賜海之交代,而就開立訂購單乙事,與被告有所接觸,從未要求被告於交付貨品前先行開立發票;且要求出賣人於交貨前先行開立發票,亦與其通常交易慣例不同。並衡以證人溫𡟀秋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溫𡟀秋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證人溫𡟀秋未曾要求被告於出貨前即先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2張交予帝洋公司。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溫𡟀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扞格,委不足採。是被告並非因應證人溫𡟀秋作帳之需求,先行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予帝洋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者,依證人 盧信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係偉弘資源
回收負責人,之前回收場的名稱是晉陞。如果有人買給我大批物品,我都會拿他的身分證作登記。軟排線種類很多,價格不一,好壞是看裡面含銅的成分多寡,若以今日的價格來算,1公斤約有下等35元、中等80元、上等有150元。我工作7年多,還沒有收過市價約730萬元的軟排線,這相當於70噸以上,約4、5台拖板車的量,我沒有印象有收過一大批軟排線,也沒有收購過路燈120盞,對被告也沒有印象,但有跟聯立公司買過東西,都是一些下腳料等語(見他卷第59頁正面及反面)可知,聯立公司與帝洋公司上開交易貨品數量龐大,倘被告確實有將該等貨品出售予晉陞資源回收場,證人盧信義理應會登記出賣人姓名,並印象深刻,實無可能對於上開交易毫無印象。顯見被告從未將上開交易貨品出售予晉陞資源回收場。是被告辯稱:伊將上開是交易之貨品放在聯立公司,而於100年7月份將聯立公司出售時,以幾十萬元之價格賣給晉陞資源回收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參以,上開交易貨品數量甚多,體積龐大,且被告自承:上開交易貨品成本約6、7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而被告在聯立公司經營不善之情況下,縱取消與帝洋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理應會轉售他人,以填補其損失;然被告對於該等貨品之後續處理方式,竟未能加以說明,則聯立公司是否有上開交易貨品存在,更堪質疑。綜上,聯立公司既未實際交付貨品予帝洋公司,且被告對於上開交易貨品流向,亦所述不清,實難僅依上開訂購單即認定聯立公司與帝洋公司間確實有買賣交易存在。是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發票2張交付予帝洋公司,非依據實際進、銷貨事實而開立,係屬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應堪認定。
㈣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
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⒈買受人為營業人者:⑴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⑵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⒉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⑴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⑵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而論,營業人所開發票已向買受人請款而交給買受人,嗣因買受人不願付款或不足額付款,營業人可要求買受人退還發票,將發票作廢;若原開立之發票已經申報,則由買受人開立退回或折讓單,交由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此乃一般公司於貨款未依約受償時,處理已發立發票之方式。復審諸公司發票乃重要會計憑證,亦牽涉公司營業稅捐繳納事項,苟非為使用於特定事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從事公司或商業活動已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曾要求帝洋公司開立折讓單,顯見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處理發票、稅務之流程,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在帝洋公司收受附表所示之發票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際,可依照前揭規定要求帝洋公司退還發票或開立折讓單,縱帝洋公司不願退還發票或開立折讓單,應向國稅局申報此事,由國稅局向帝洋公司進行查核。然被告得知帝洋公司已持附表所示發票向國稅局報稅,竟未向國稅局申報此事,任由帝洋公司持附表所示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見被告明知聯立公司與帝洋公司未進行實際交易。從而,被告明知聯立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帝洋公司,竟仍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之交予帝洋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份: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帝洋公司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聯立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
稅制並誠實填載會計憑證,竟未依法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並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虛開發票之數量(2張)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53萬3040元),尚非甚鉅;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研發LED相關產業,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帝洋公司│100年1月3日│RZ00000000│503萬8700元│25萬1935元│├──┼────┼───────┼─────┼───────┼──────┤│2│帝洋公司│100年2月10日│RZ00000000│562萬2100元│28萬1105元│├──┼────┴───────┼─────┼───────┼──────┤││合計│2張│1,066萬800元│53萬30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