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之案件,所犯法條分別為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4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2號各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犯法條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2號之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惟附表編號1、2號之案件,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2號案件之併科罰金部分,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定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故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號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且犯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0月││││幣30000元││├───────┼────────┼───────────┼───────────┤│犯罪日期│93年5月10日│自9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93年7月3日止(原聲請│月17日止(原聲請書載為││││書載為93年7月3日)│94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3年度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8號│2529號│918號等││││││├──┬────┼────────┼───────────┼───────────┤│最後│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士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531號│94年度訴字第333號││││705號││││├────┼────────┼───────────┼───────────┤││判決日期│93年5月26日│93年9月29日│94年5月13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士簡字第│93年度訴字第531號│94年度訴字第333號││││705號││││├────┼────────┼───────────┼───────────┤││判決│93年7月9日│93年11月30日│94年6月13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1條第4項│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役或罰金金額或│伍日(易科罰金執│新臺幣15000元(併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褫奪公權期間│畢)。│金易勞執畢)。│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更字第141號│141號│1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