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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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5號原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委託白米加工業務之委託工廠,國中以下學校及餐盒工廠向農糧署申請之白米,由伊負責加工。被告係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負責人為 曾貴爵 )董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被告明知臺北縣○○鄉○○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伊占有使用中,未經伊許可,不得任意進入,竟以亞東公司準備工廠復工為由,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未經伊負責人甲○○及公司人員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並毆傷伊公司廠務經理訴外人 李滄源 ,除驚動警方外,並造成農糧署及學校、廠商之關心注意,擔心委託加工業務受影響而紛紛來電詢問,甚至停止委託加工,致伊加工業務急速下滑,市售業務亦大幅降低,計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36,310元。又伊經營白米加工及銷售業務已逾20年,在業界信用甚佳,經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信用及商譽更嚴重受損,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3,690元,合計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4年6月16日將其公司營業權交由亞東公司經營,因原告負責人甲○○於96年9月13日以強制手段妨害亞東公司行使經營權,並罷占營業場所,伊乃代表亞東公司進入系爭廠房,伊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系爭廠房,並毆傷原告公司廠務經理李滄源,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廠務經理李滄源提出告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罪並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487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至12頁,訴易字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公司負責人甲○○及公司人員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並毆傷伊公司廠務經理李滄源,除驚動警方外,並造成農糧署及學校、廠商之關心注意,擔心委託加工業務受影響而紛紛來電詢問,甚至停止委託加工,致伊加工業務急速下滑,市售業務亦大幅降低,計受有財產上損害636,310元。又伊經營白米加工及銷售業務已逾20年,在業界信用甚佳,經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信用及商譽更嚴重受損,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73,69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公糧委託倉庫銷售糧食旬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書、委託辦理社會救助米加工合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台北辦事處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0日北社助字第097062147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9512月21日農糧北儲字第09509500507號函、亞東食王食品股份有公司96年度第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原告97年9月15日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函、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97頁)。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無故侵入原告系爭廠房,傷害原告經理李滄源,所侵害者為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李滄源之身體權,縱認原告有其所稱加工業務急速下滑,市售業務亦大幅降低,及信用及商譽嚴重損害等情為真實,惟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通常不致造成原告業務下滑及信用、商譽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80萬元,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