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倒照湖七號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倒照湖3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上建築如附圖甲部分所示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乙部分所示之金亭及丙部分所示之戲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折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請求除去被告之無權占有,難謂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⒉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776號
判決、8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被告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份,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郭南郭碇 ,其印章字體類似,姓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等筆跡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前揭記載與系爭土地為郭南單獨所有之事實,亦有不合;又系爭同意書為私文書,其形式既有疑義,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另原告並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且系爭同意書於民國(下同)67年所立,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已隔16年之久,自郭南後尚經訴外人 李文勇賴慶文陳靜靜陳傳淨 等人之手,即難謂原告知悉。
⒊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依前開見解,被告與訴外人郭南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自不能對抗原告。
⒋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主張之地役權,亦不得對抗原告。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故當然無
優先承買權,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權利。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357(甲)部分所示面積153
平方公尺、357(乙)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357(丙)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活動中心之興建,依證人 高梓 於96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乃村民購買後,再交由金山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土地雖未完成過戶,但已交付供金山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此由系爭同意書備註欄特別註明「兩西社區活動中心」,再由金山鄉兩湖村辦公處函請金山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即明。且訴外人即當時兩湖村長甲○雖未到庭作證,但由活動中心興建年代久遠,除原告外,包括郭南等歷任地主從未提出訴訟乙情,亦足以推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且郭南確實同意金山鄉公所興建活動中心,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㈡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買賣契
約顯然不得對抗被告,且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乃係興建村民集會所,其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況使用借貸契約縱僅屬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若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建築使用,當應有容任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並同意繼受者繼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顯然不得以債之相對性即認為原告無庸受使用借貸之拘束。
㈢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59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83年間購
得系爭土地已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並容忍被告繼續表見利用之情況,被告自因系爭建物繼續存在已將近30餘年,當然時效取得地役權,不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變為無權占有。
㈣原告為當地村民,且其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有活動中心
存在,對於系爭土地經前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不可諉為不知,竟惡意提出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之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除活動中心外,其上另已興建戲台及金爐,縱使拆除活動中心,原告顯然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其所得之利益與村民將無法繼續使用活動中心之利益相較,亦已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㈤如附圖活動中心前方之戲台及旁邊之金爐,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3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倒照湖7號活動中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倒照湖小段357地號土地豋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4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010124號函覆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6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到場履勘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非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應由提出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則辯稱其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郭南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與證人高梓之證言為證,惟前揭同意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高梓於本院訊問其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時,證稱「...當時契約(即系爭同意書)是甲○去簽的...」、「(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如何取得)我不知道,我當時不是村長。」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高梓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自難證明其真正。而證人高梓就系爭活動中心興建過程則證稱「...我對村民集會所的事情都知道,之前土地是郭南的,我們村民集資向他買土地的一小部分,另由公所自己出資蓋村民集會所...」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證人高梓復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兩湖村民集資向前所有權人郭南購買,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郭南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進而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原告,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獲得系爭土地前手同意其興建系爭建物並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云云,惟被告縱因時效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請求權,然在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權利人且經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人前揭排除侵害權利之行使,並不因無權占有人占有不動產係於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或後而有所差別,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地處偏遠,除活動中心外,其上另已興建戲台及金爐,縱使拆除活動中心,原告顯然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其所得之利益與村民將無法繼續使用活動中心之利益相較,已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為當地村民,對於系爭土地經前手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不可諉為不知,竟惡意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本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徒以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即謂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縱使知悉系爭活動中心之存在,惟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亦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既堪認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金亭及丙部分所示之戲台亦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虔告拆除上開金亭、戲台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拆除坐落臺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3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0.01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兩湖村倒照湖七號之活動中心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