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 陳再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四、一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再長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無非係以證人 簡長榮 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然查上訴人僅於其中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次,與共同被告 邱志誠 (未據起訴)有收取簡長榮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金。至於同年五月七日該次,其乃基於好友情誼,免費請簡長榮吸食解癮,並未收取任何金錢,簡長榮指述上訴人有收取金錢代價,乃圖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原審未察,遽採信簡長榮之不實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邱志誠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長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其與邱志誠共同駕車前往簡長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予簡長榮。另再獨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簡長榮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在同一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予簡長榮。嗣經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一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長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長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不諱,且在事實審不曾主張無償轉讓,嗣於第三審始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辯稱無償轉讓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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