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蘇○○年籍住.受安置人黃□□年籍住.法定代理人黃△△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黃□□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6時至受安置人蘇○○、黃□□家中訪視,然發現僅受安置人蘇○○、黃□□獨自留在家中並全身赤裸。詢問受安置人蘇○○,其與受安置人黃□□獨自在家中有多長時間,受安置人蘇○○表示中午12時30分案母外出後至今仍未返家。案經聲請人瞭解,受安置人之母情緒不穩、缺乏正確親職知能,致使受安置人蘇○○、黃□□生活作息混亂,且其高壓管教方式,致使受安置人蘇○○已有攻擊家中寵物之行為。聲請人評估蘇○○、黃□□雖未受到嚴重傷害,惟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蘇○○、黃□□獨留家中,導致潛在的人身危險,另家中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受安置人蘇○○、黃□□之妥適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蘇○○、黃□□之人身安全及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已於100年8月11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業獲貴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准予在案。本案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穩定受安置人蘇○○、黃□□生活、就學之適應,且為提升受安置人之母親職適任性,聲請人已裁處受安置人之母參加3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並將於10
0年11月起開始接受相關課程之輔導。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連結,亦已於100年10月3日、31日安排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低落,對於兒童發展及身心狀況認知不足,無法有效回應及處理受安置人蘇○○、黃□□發展之需要,為能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並保障其生命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能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