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吳純純 被告 欒澤敏
陳炳章 沈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以下如同指
3人,則合稱被告。如分指各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9年9月17日,由陳炳章負責把風,欒澤敏、沈冠宇負責破壞門鎖,侵入原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竊盜。原告遭竊之財物包括鑲嵌於白金戒台的1克拉鑽戒1個、鑲嵌於白金戒台的翡翠戒指1個、白金玉墜項鍊1條、加拿大楓葉金幣5個、2枚黃金戒指、些許黃金及英鎊外幣。原告報案時很緊張,且遭竊財物為原告母親遺留給原告的,原告亦不知實際價值,就隨便寫了
40萬元。惟遭竊珠寶之成色、品質均佳,目前市面上大小相仿但等級略差的翡翠戒指開價就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原告之損害非僅4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欒澤敏辯稱:伊有進入系爭房屋行竊,但僅竊得1個約70分
或80分的鑽戒、部分金飾(1個戒指、1條項鍊、1個金幣)、一些外幣,原告在警察局時說失竊財物的價值約40萬元,但伊變賣竊得財物僅得款10餘萬元等語。
㈡陳炳章辯稱:欒澤敏、沈冠宇有進入系爭房屋行竊,伊則在
外把風,偷得財物為何、價值若干伊均不知情,但伊事後有分得1萬元。
㈢沈冠宇辯稱:伊有進入系爭房屋行竊,但僅竊得幾個金幣、
一些黃金及外幣,沒有戒指,原告在警察局時說失竊財物的價值約40萬元,但應僅值十幾二十萬元等語。
㈣並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9年9月17日,由陳炳章負責把風,欒澤敏、沈冠宇負責破壞門鎖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並竊得原告所有之財物。此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竊得原告財物,其價值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欒澤敏、沈冠宇共同侵入系爭房屋竊盜,陳炳章則負責把風幫助欒澤敏、沈冠宇順利竊得財物,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財產損害逾12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財產損
害不及40萬元。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其遭竊財物價值約4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偵查卷一,第53頁、第54頁),原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復未就遭竊財物之價值為相異主張,則其嗣後主張遭竊財物價值逾120萬元甚至高達400萬元,尚難憑採。又原告為遭竊財物之所有人,對財物之價值應有瞭解,則其甫發現失竊並向警察局報案時所推估之財物損失40萬元,應與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相近。至被告抗辯變得竊得財物僅得款十餘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為求速將贓物脫手而賤價變出,亦屬可能。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僅為十餘萬元云云,洵無可取。應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竊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變賣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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