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5月9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於94年5月9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91
年2月6日止,竟未依約按期給付,計尚欠本金370,262元及
自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
息,並自9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70,262元及自9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