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聲請人 鄭崇文 律師被繼承人 涂宗濬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宗濬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繼承人涂宗濬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宗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涂宗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至法院閱卷、申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遺產管理人註記、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撰寫書狀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聲明繼承、辦理遺產清冊公證,被動收受。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墊付款新臺幣(下同)2,751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1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載本院107年度 司家 催字第213號裁定之新聞紙、本院家事法庭函、113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946號公證書及其所附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裁定、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1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源字第96344號函及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有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
㈡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至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申報遺產稅、編製並公證遺產清冊等例行性事務外,尚有參與民事訴訟(含收受起訴狀、出庭)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5年多,後續尚有股票需管理及聲請人須應訴並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涉及聲請人之法律專業性,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伍萬伍仟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郵資、登報費、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知查詢餘額及異動資料作業處理費、各類謄本規費)總計2,71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為證,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製作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陳報狀並郵寄至本院之郵資36元,非屬本件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