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不起訴處分,有前案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頁、第17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名稱、數量重量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10.713公克(聲請書誤植為8.6875公克應為更正),驗餘淨重8.67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