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茂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茂盛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茂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連茂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受刑人連茂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2日112年1月25日112年3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5日113年4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30日,應予更正)113年4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29日,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54號(執畢日期113年9月3日)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6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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