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ANPH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TANPHAT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PHAMTANPHAT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止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李佳勳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