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邱雲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而終結,且相對人亦曾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就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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