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原告 林展志 訴訟代理人 林惠淑 被告 蕭宗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多次展延,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向付款人為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聯繫未著,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00000│105.07.24│305,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07.05│││││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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