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前街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數杯後,至翌日(即4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旋 因駕駛上開車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予以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速偵字第16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警員 江昱明 110年2月4日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09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12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數杯後,至110年2月4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旋因駕駛車輛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上開路口攔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