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培(原名:黃婕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語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槽化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網狀線」,第4行至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槽化線區域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第9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董妤昀 當場人車倒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董妤昀見狀為閃避黃語培之車輛,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董妤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交易字卷第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交易字卷第35至37、69頁)」、「被告黃語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19、23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1段568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第7988號卷第15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董妤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後側,因閃避不及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偵字第7988號卷第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董妤昀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休養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告黃語培(原名黃婕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培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光復路一段568號(埔頂派出所)前時,欲在槽化線區域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槽化線區域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董妤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黃語培車輛左後方,亦超速失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董妤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右膝、右肩、左膝、左足、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妤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語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車頭已經過了八、九分,他撞到的是我的車後方,是他來撞我的云云。(二)告訴人董妤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2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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