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相對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6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1年3月3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3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由相對人購買異議人興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雙方因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相對人應分攤之瓦斯外管費發生糾紛,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竹市。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為嘉義市大埔鄉,然居所地為新竹市北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63號裁定,容有可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觀諸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載為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且異議人係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地瓦斯配管等費用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交屋對帳單暨繳費憑證、地價稅與瓦斯外管費差額明細表暨地價稅單、繳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催繳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36頁),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瓦斯外管費用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竹市一節,並非無據。此外,相對人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中記載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是不論由相對人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堪認上開處所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一情應符事實,則本院自為管轄法院。況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縱屬相對人居所而非住所,惟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新竹市,依法本院亦為管轄法院。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得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即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轄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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