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1
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活動扳手叁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1月6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3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工具,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以活動板手將 高雯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在其母親 徐寶蓮 所有之引擎號碼LU10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該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供己使用。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3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工具,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以活動板手將 黃舜麟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煞車盤卡鉗座1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㈢又另行起意,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3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手套
1雙等工具,以活動板手將 陳柏源 持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合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煞車盤卡鉗座1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㈣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前查獲陳奎志,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煞車盤卡鉗座2組(分別由高雯華、黃舜麟及陳柏源領回)、供陳奎志竊盜所用及預備使用之活動扳手3支、老虎鉗
1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及陳奎志竊盜時穿著之藍色雨衣1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陳奎志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雯華、黃舜麟、陳柏源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0頁至第25頁),且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1雙、活動扳手3支、老虎鉗1支、藍色雨衣1件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活動扳手3支及老虎鉗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以被害人陳柏源到庭表示稱:伊為了將被告竊取之煞車盤卡鉗座裝回,另外支出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竊取物品雖經被害人等分別領回,然其等仍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而被告亦未對被害人加以賠償,自有不當。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水電工作至今,經濟狀況尚可,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共同居住,感情甚篤,然因自小父母離異,從未見過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尚可,且有母親作為情感依靠,佐以被告係自99年間開始觸犯刑罰,在此之前素行良好,是被告生活狀況應尚屬穩定,僅係一時誤入歧途,若能確實悔改,仍可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之活動扳手3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1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僅係其當日身著之衣物,爰不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