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弘斌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弘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次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72條亦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陳弘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02年度執字第10561號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文送達被告即具保人,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0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遵期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期繳納,自
102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共計6期,除前2期各繳納罰金31,000元外,其餘4期均應按月於每月21日繳納各期罰金30,000元,倘逾期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嗣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繳納31,000元後,即未繼續到案執行繳納上開分期金額等情,此有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102年執字第105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
2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案件執行卷宗核認屬實,應堪認定。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後,僅於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中記載應繳日期、應繳金額,固有逾期不繳之法律效果揭示,並經被告即保證人簽名以示知悉,然並未當面告以被告歷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得沒入繳納之保證金額之效果,有上開執行筆錄可參。復觀諸卷內資料,該署檢察官並未另於102年10月21日後之各該繳納期日傳喚、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嗣被告未遵期履行,亦無傳喚、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及未到案得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告知,聲請人雖踐行拘提程序而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6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7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惟衡酌被告前既有遵期到案之事實,於前述傳喚、通知程序未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經1次拘提及轉囑託拘提未獲即推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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