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叁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被告劉建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3年2月23日期滿。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粒(驗餘淨重0.236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鑑定後,認淨重
0.2430公克,取樣0.0065公克,餘重02365公克,檢出含有MDMA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3年2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37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命字第987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389號觀護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