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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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林柔文 相對人 林晉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4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但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曾於112年7月14日前往抗告人所經營之新鮮好素集,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因抗告人不給付,故始聲請本件裁定等語。
三、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第7頁),嗣後並稱曾於112年7月14日前往抗告人所經營之新鮮好素集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盈萩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53 號裁定(112.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12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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