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得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得仁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一街路口時,見 羅暐翔 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駕駛執照1張、護身符1張)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羅暐翔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楊得仁到案說明,楊得仁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羅暐翔),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得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自由一街路口,我從自小客車下車,我的短夾從左側口袋掉出,因為在車上有看到我也沒有去其他地方,一定是在那掉落的,之後回到我下車地點及車上未發現我的皮夾,調閱監視器發現被騎乘機車男子撿走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其遺落之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
處理而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目前依靠勞工退休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且將物品返還告訴人,本院認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侵占之前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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