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錦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被告洪錦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黃綵臻 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未成立,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幸非甚重等情節;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職業為駕駛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洪錦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桐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梧棲區臨港路4段南下快車道台電公司路燈編號094前路段,欲向右切變換至快車道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綵臻(原名 郭倢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車道亦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洪錦桐在該處發生碰撞,致黃綵臻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綵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錦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中間車道行駛,欲在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沿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車道駕駛之告訴人黃綵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綵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同上。3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⑤事故現場照片27張⑥翻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照片6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常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被告洪錦桐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黃綵臻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錦桐)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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