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0495號、少連偵字第212號、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有其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其已有同質之妨害自由、傷害、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本案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持續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其所述不一復與卷證不符,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於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宣判,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3年3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度不低,可預期勾串證人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並未消滅,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本案罪數不少,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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