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請人 謝宏憶 相對人簡裕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28條則係就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而為之規定。是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僅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時陳明其提示日為民國112年10月1日,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月20日400,000元未載112年10月1日CH65623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