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順無視國家法令對施用毒品之規範,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27公克,毒品送驗數量:0.099公克,毒品驗餘淨重:0.0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108撤緩107卷第15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107毒偵1346卷第41頁、107毒偵1361卷第5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後已經丟棄等語(見107毒偵1346卷第42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黃義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15、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搜得並扣押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嗣帶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順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照表(檢體編號:I-107108)、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