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88年度第1期第2次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2張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改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3031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49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236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7院仁文明字第993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3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1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95年10月27日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236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3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26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民字第0565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