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強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士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