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告 賴瑪利 被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名 黃雅娟詹鳳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被告 羅惠云
劉翰愷 江婕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8,48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至3頁);嗣更正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8,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卷二第183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自不必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二、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1、優極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
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2、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3、詎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
00、陳00、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伊則於民國101年10月間支付328,489元,投入後線上則以美金計(即美金10,949.65元,持有7個單位數)。
(二)因被告等一直公開辦說明會,鼓勵伊等去投資優極網這個網站,所以在被告等辦說明會時,伊等會一直聽並相信被告,會將資金一直投進去,最後資金連本金都沒有辦法領回。且這本來就是不合法的事情,因為被告等隱瞞,還公開鼓吹鼓勵伊等這些投資人投資,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一直投資,最後造成伊金錢上很大的虧損。伊認為違反正常投資的管道,用這種方法吸收伊等投資人的資金,故被告等刑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的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8,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國財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103年11月25日檢察官傳訊原告出庭作證,檢察官當場諭知原告本人,當下原告就已經知道伊是彭國財,102年5月原告領不到錢,根據時效抗辯,時效在103年11月25日起算,所以於105年11月25日已經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采甄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且103年11月25日檢察官傳訊原告出庭作證,檢察官當場諭知原告本人,當下原告就已經知道伊是呂采甄,102年5月原告領不到錢,根據時效抗辯,時效在103年11月25日起算,所以於105年11月25日已經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唯品、詹鳳鳴則以:原告在101年11月11日就有拿到說明會的資料,上面有記載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二人為講師,且原告在102年10月所提出的書狀,也將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二人記載為講師,迄至103年11月25日檢察官傳訊原告作證時,亦將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二人列為該案的被告,所以原告在103年11月25日就已經知道侵權行為人有包括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二人,侵權行為時效應該從103年11月25日起算,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被告黃唯品、詹鳳鳴二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惠云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原告主張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詎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等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其等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伊則於101年10月間支付328,489元,投入後線上則以美金計(即美金10,949.65元,持有7個單位數)。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等情,除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資佐證外,原告復提出投資優極網公司之電子發票影本為投資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9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前於102年10月8日即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被告劉翰愷、 魏秀屏 (應係「塀」字之誤繕)提出訴狀,並提及羅惠云、黃雅娟、詹鳳鳴為主講人與聯絡人(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396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嗣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第7偵查庭訊問作證時即結證稱:「(檢察官問:優極網公司的主要幹部有誰?)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黃雅娟、彭國財、呂采甄是主要幹部。我不認識詹鳳鳴,羅惠云是不是主要幹部我不清楚,我知道劉00是因為臺中辦事處他設立的,…」等語,而同日與原告同時到庭作證的證人李00則結證稱:「(檢察官問:優極網公司在臺灣的營運處所在何處?有哪些人是主張幹部?)一開始是沒有服務處,102年2、3月或3、4月在00市○○路上有設辦事處,是劉00設的辦事處,主要幹部是劉00、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羅惠云、江婕綺、彭國財、綽號 葉子 的女子是辦事處的主要講師。」等詞,參以原告即證人賴瑪利及證人李00於作證前,係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詢問證人賴瑪利、李00二人與被告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羅惠云、黃雅娟、呂采甄、詹鳳鳴、彭國財、劉00等人有無親戚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命朗讀結文後,方命原告即證人賴瑪利及證人李00具結作證,且當日原告於作證時已敘明優極網公司之經營手法(即投資優極網公司係為了賺取推薦獎金、點擊廣告獎金,沒有購買商品,優極網公司並沒有實際賣會員東西)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檢察官訊畢後更將當日訊問筆錄提示予原告及李00閱覽無訛後,再由原告即證人賴瑪利及證人李00簽名,此有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42號詐欺案,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顯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中地檢作證時,即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雅娟、呂采甄、詹鳳鳴、彭國財等人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更於閱畢檢察官當日之訊問筆錄後亦知悉江婕綺為臺中辦事處之主要幹部無誤。此外,原告亦自承:「(審判長問:(以實物投影機提示本院卷第181頁並告以要旨)對其他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報導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個報導,對這個報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何時看到該報導?)報導當時就已經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而該103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亦記載詹鳳鳴、黃雅娟、 羅惠雲 (應係「云」字之誤繕)、魏秀塀、江婕綺及劉翰愷等11人為老鼠會優極網之主嫌(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綜上諸情,足認原告最遲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中地檢作證具結訊問後,應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方在本院對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應連帶賠償原告328,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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