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黃詠心 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相對人 劉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觀諸上開詢問表之記載,聲請人係自願適用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故無須審查資力,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備查,是本件顯未經該分會實際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再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