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梓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阮梓翔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陣德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原判決誤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賴 曹馨文 (起訴書誤載為 曹賴馨文 ,下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 曹賴月香 ,沿和平東路段由南往北(原判決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族路口, 賴曹馨文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賴曹馨文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曹賴月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腹鄧損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頭頸部損傷,並因上開頭、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氣血胸、腦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59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賴曹馨文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阮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6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
170頁、第189至190頁、第234至235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38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劉黃阿真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1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曹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訴之情節(見相卷第18至19頁、第46頁)相符,並有106年度相字第365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現場照片20張(見相卷第38至42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66至6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卷第2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等附卷可稽;被害人曹賴月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腹鄧損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頭頸部損傷,並因上開頭、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氣血胸、腦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59分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頁),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106年9月1日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4頁、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見相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阮梓翔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號誌交岔路口,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賴曹馨文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雙方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投鑑字第10600015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66至67頁)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賴曹馨文同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曹賴月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證自屬明確,已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素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⑴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⑵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⑶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並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阮梓翔雖曾於偵查中自承:我載香菇送完貨要回去,
我受僱於大湳農場,平常都負責送貨等語(見相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供稱:我於106年8月31日車禍當時沒有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擔任物流員,我是去那裡載東西,當時沒有工作,是去載我的空氣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佐以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以觀(見相卷第38至42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無他物,未見有何載貨跡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駕車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且經證人即大湳農場之負責人 黃建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時才見過被告,此前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在大湳農場上班過, 陣明源 雖有載運大湳農場的太空包給買主,運費仍由買主負擔,陣明源仍不是大湳農場所僱用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另證人陣明源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菇農會請我去大湳農場載太空包,我是駕駛000-0000號載運,由菇農給我運費,我並未領取大湳農場薪資,雖有在大湳農場內搬運太空包到菇寮,仍是按件計酬;000-0000號小貨車是我兒子陣德林的,被告並未受僱於,我在大湳農場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證人陣德林並於原審中證稱:000-0000號小貨車是我的,被告說有急用而在106年8月31日向我借車,我不知用途,我及我父親並沒有要被告幫忙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任職大湳農場或有以駕駛為主要或附隨業務,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曾供稱受僱於大湳合作農場等語及前後供述不一乙情,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即認被告係本於「送貨員」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送貨」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尚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罪嫌,然其過失致死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76條則將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合併規定,並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查被告阮梓翔於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卷第20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1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5775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是核被告阮梓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曹馨文
受有傷害,故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部分,已據告訴人賴曹馨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第329頁),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本件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曹賴月香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認定: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判決卻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賴曹馨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母曹賴月香,沿和平東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判決卻記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族路口,此由附卷經當事人按有指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本(見相卷第12頁)觀之即明,原判決乃誤引方向標識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見相卷第10頁)致方位顛倒,與事實有違,此並有本院函請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害人曹賴月香係106年8月31日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腹鄧損傷、四肢多處挫瘀傷、頭頸部損傷,並因上開頭、胸、腹部鈍性傷、創傷性氣血胸、腦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59分經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3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頁、第45頁);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
「被害人曹賴月香確因本見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5月27日13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至27行),亦與事實所載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有所不當,固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行逕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賴曹馨文左轉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曹賴月香受有上開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其餘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達成和解乙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