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劉順天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陳月理
劉凱政 劉凱旗 李銘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順益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四四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一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二二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舫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順益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為其繼承人,且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而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對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李銘舫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444.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順益已死亡,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劉順益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及水溝,土地上部分種植蔬菜,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李銘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順益已死亡,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劉順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加再廖嚴盟 二人共有,嗣廖嚴盟死亡後,於91年間由 洪金鷹 繼承取得,嗣後於93年因拍賣由李銘舫取得;劉加再死亡後,於93年由繼承人劉順益、劉順天二人繼承取得,嗣後劉順益於108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等三人,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時共有人人數為二人,嗣因洪金鷹、劉順益、劉順天等人分別於91年間及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人數增為三人,然因繼承而共有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繼承事實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該共有耕地仍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至為明確。至洪金鷹之應有部分雖於93年間因拍賣後由被告李銘舫取得,而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文意旨,認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應有部分第三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然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而依條文文義觀之,無論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該共有耕地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得分割為3筆,倘僅因被告李銘舫之應有部分係經由拍賣取得,因而限制原告與被告均不得訴請原物分割,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認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惟仍應受同條第2項分割筆數之限制。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3筆,並未逾上開條文之限制,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北邊臨接水溝及道路,土地上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水溝及道路,土地上部分種植蔬菜
,其餘部分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1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1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月理、劉凱政、劉凱旗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22.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銘舫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及水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銘舫│2分之1│2分之1│├──┼────────┼──────┼────────┤│2│劉順天│4分之1│4分之1│├──┼────────┼──────┼────────┤│3│陳月理、劉凱政、│4分之1│4分之1│││劉凱旗(即劉順益│(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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