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第1188號、第1287號、第13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上午10時24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
9時23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某時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下午
4時49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303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7月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1紙(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375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8月5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1紙(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偵查卷〈下稱偵1188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偵1188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1188卷第23頁),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下稱偵1287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偵1287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375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8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雲林地檢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偵查卷〈下稱偵1341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偵1341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5年內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均乃自願同意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4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