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文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品罪│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7日某時許│108年6月7日21時10分後│108年7月31日1時15分前││││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年度案號│04號│04號│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08年度訴字第522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判├────┼────────────┼────────────┼────────────┤│決│判決確│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16號。│3516號。│511號。│││2.編號1至2之刑,經定應│2.編號1至2之刑,經定應│2.編號3至4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署押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1時15分許│││││後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年度案號│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40號││││判├────┼────────────┼────────────┼────────────┤│決│判決確│108年12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1號。│││││2.編號3至4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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