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1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110日(即71年11月2日偵查分案日至72年2月21日本院發佈通緝前一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6日(即71年11月13日至71年11月29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8月8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71年5月6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