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上訴人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G棟3樓15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被上訴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發生第1次漏水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卻置之不理,遲至95年2月5日始雇工勘查漏水原因,其原因係○○○區○○○○○道間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致,而被上訴人延至95年2月7日進行修繕,95年2月8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於95年6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於第1次漏水95年1月13日,遲至95年2月5日才來查看,經過21天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門、地板、裝潢及家具因而毀壞,迄今尚未修復,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房屋裝潢損害7萬元、3樓管線轉彎處增設不鏽鋼接水盤及配管2萬元、上訴人及其家人4人於5個多月來,以每月5,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計算式:5,000元×4人×5月=100,000),合計19萬元(計算式:7萬元+2萬元+10萬元=19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漏水照片12幀、國際莊園緊急訴訟公告、臺中市政府96年5月10日府都管字第0960099182號行政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肆、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建物發生2次漏水,其中系爭社區G棟9樓公共管道間第1次漏水,被上訴人於95年2月初,經上訴人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即洽請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依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經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方可施工,因鑒於上訴人之夫戊○○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破例以會簽方式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即予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將破裂排水管修繕完畢;系爭社區G棟3樓公共管道間於95年6月初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因修繕費用亦超過1萬元,且第1次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住戶質疑,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開始施工,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又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排水管,隱藏於水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相當之程度,始能由外觀得知,被上訴人無法事先注意或預防,就此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等語,復據其提出96年4月6日管理委員會工程驗收單、收據、照片及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兩造就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G棟三樓十五號系爭建物之住戶,被上訴人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②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3日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洽請廠商進行修繕,其原因係○○○區○○○○○道間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致,經廠商估價須支出12000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設備維護之約定:「本大廈各項公共設備...,已損壞或危及安全必須更換之設備或金額於壹萬元以內之開銷,得授權主任委員決定。」而依系爭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③○○○區○○○○○道間於95年2月8日進行第1次漏水之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委員會簽後,即予施工;④○○○區○○○○○道間於95年6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等情,均無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修繕系爭社區之G棟公共管道間造成損害擴大,是否有理由?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陸、首就爭點①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修繕系爭社區之G棟公共管道間造成損害擴大,是否有理由?以論:
一、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3日發生第1次漏水現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延至95年2月8日始進行修繕,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門、地板、裝潢及家具因而毀壞,迄今尚未修復,於95年6月間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仍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經上訴人送請估價結果,第一次漏水修繕費用7萬元,另需增設不銹鋼接水盤2萬元,共計9萬元,因被上訴人就公共污水管線維修不良,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建物發生二次漏水,其中系爭社區G棟九樓公共管道間第1次漏水,被上訴人於95年2月初,經上訴人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即洽請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依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萬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經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方可施工,因鑒於上訴人之夫戊○○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破例以會簽方式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即予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將破裂排水管修繕完畢;系爭社區G棟三樓公共管道間於95年6月初發生第2次漏水現象,因修繕費用亦超過1萬元,且第1次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未公開招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住戶質疑,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決議公開招標,1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並於95年6月16日開始施工,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又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排水管,隱藏於水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相當之程度,始能由外觀得知,被上訴人無法事先注意或預防,就此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二、經查證人 沈明賢 於原審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95年1月底2月初左右被上訴人以電話○○○區○○○道間有漏水,請伊去查看,95年2月4日伊派師傅前去查看,結果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水痕,稍微濕濕,面積約70公分長寬,因其他樓層住戶不在,故無法查出原因,伊即告知上訴人,尚須繼續查,待查到漏水樓層後,始能修理,而翌(5)日有再去查看,即發現是9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漏水,故即與9樓住戶約定於95年2月8日修繕,當天即修繕妥當等語,復參諸大樓公共管道,常為美觀,承造建商均將之隱藏於牆壁內,致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出,勢必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現有異常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沈明賢所證稱,其亦未必能立即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被上訴人係由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識,是管理委員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修繕,無非係以,其於95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漏水,被上訴人竟至95年2月8日始修繕完畢,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雖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又告知不漏了等語,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核與證人沈明賢於同上期日所結證稱:公共管道間漏水,有時只要上面樓層某一戶大量沖水,若牆壁有裂縫,水就會滲到管道間,就有可能滴到下面樓層,系爭建物天花板剛好在公共管道間之轉角處,故有水滲到公共管道間,即有可能會滴到系爭建物天花板,而上面樓層住戶若一段時間均無大量用水或使水滲到公共管道間,樓下住戶就不會再有漏水的情形等語相符,足見95年1月間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尚未明顯,則以非專業之被上訴人而言,尚難謂其管理維修公共管道間有何疏失之處,且證人沈明賢亦繼證稱:95年1月間伊曾派師傅至上訴人家裡,但上訴人家中無人,故無法進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5年1月間之反應,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況數日後即95年2月初,上訴人再次反應系爭建物漏水後,被上訴人立即由管理委員以會簽方式,委請水電廠商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修繕完畢,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性,及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延誤修繕情事,或有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次查第2次修繕費用為15,000元,且依國際莊園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修繕費用既已逾10,000元,依社區慣例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被上訴人遵守社區慣例處理,自難謂有何違誤,至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對社區超過10,000元之公共工程,有未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一節,縱屬實情,然此係被上訴人對之前公共工程處理,有無失職問題,尚不得據此遽謂依社區慣例處理之第2次修繕係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怠於修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稱拖延修繕處理之行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較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因延誤修繕,違背其法定職務,進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裝潢損害7萬元、3樓管線轉彎處增設不鏽鋼接水盤及配管2萬元,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則上訴人猶憑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無據。
柒、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274號原告丙○○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15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
甲○○住台中市○○區○○○○街○○○號14樓之2被告國際莊園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市○○路○○○號之1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路○段○○○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際莊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國際莊園社區之G棟3樓15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原告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並遵守章程、住戶規約及會議決議事項,惟因被告就公共污水管線維修不良,致發生漏水現象,漏水並滲入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門、地板、裝潢及家具因而毀壞,迄今尚未修復,而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時,向被告反應,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95年2月5日自行雇工勘查漏水原因,而被告直至95年2月7日始進行修繕,則因被告故意拖延,未能立即處理公共排水管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建物損害之擴大,依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顯已違反該規定,又95年6月間,公共管道間又發生漏水現象,被告仍怠於修繕,未立即處理,致原告所受損害擴大,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經原告送請估價結果,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需增設不銹鋼接水盤20,000元,又兩次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已造成原告及家人共4人,5個多月來,精神、健康之威脅及日常生活不便,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家人每人每月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計算式:5000×4×5=100000),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90,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際○○○區○○○○○道間之排水管曾有兩次漏水,第一次漏水係因同棟9樓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所致,原告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雖有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又告知不漏了,直至95年2月初,原告再次告知有漏水現象時,被告即洽請廠商估價,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而依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並經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方可施工,然因被告鑒於原告之夫戊○○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故破例以會簽方式即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即予施工,且於95年2月8日將破裂排水管修復完工,另95年6月初該棟公共管道間又發生漏水現象,因修繕費用亦超過10,000元,且第一次漏水修繕被告未公開招標,逕以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會簽即施工,致遭受其他住戶質疑,故被告乃於95年6月14日召開例行會議,並決議公開招標,一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且於6月16日週五即予施工,修繕工程並於95年6月中旬完工,實際修繕費用為15,000元,足見被告已善盡職責,並無放任損害擴大情形。再者,因原告於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下方加裝木質天花板,致公共管道間漏水而滲入系爭建物時,無法立即查證,而系爭建物天花板崩落致部分裝潢受損,係長時間累積水量所造成之結果,倘原告未於原有天花板下方加裝木質天花板,即可立即發現漏水情形,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況原加裝之木質天花板崩落前應有徵兆,如天花板會滴水、色澤改變或發出異味等,原告天天居住於其內,如能注意,損害當可降至最低,然原告竟未注意,顯有過失,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公共管道間發生漏水之排水管,因係隱藏於水泥牆壁內,且滲水需累積相當之程度,始能由外觀得之,故被告無法事先注意或預防,就此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受損之原因,係因國際○○○區○○○○○道間發生漏水,漏水滲入系爭建物所致。
(二)依國際莊園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
(三)95年2月○○○區○○○○○道間第一次漏水之修繕,其費用為12,000元,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委員會簽後,即予施工。
(四)95年6○○○區○○○○○道間第二次漏水之修繕,由被告於95年6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公開招標,一日內完成招標程序,且於6月16日週五即予施作,實際修繕費用為1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受前揭損害,係因被告延誤修繕國際○○○區○○○○○道間漏水所致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延誤修繕國際○○○區○○○○○道間漏水?經查:
(二)證人即當時受被告委託前往修繕G棟公共管道間第一次漏水之施工人員沈明賢到庭具結證稱:95年1月底2月初左右被告以電話○○○區○○○道間有漏水,請伊去查看,95年2月4日伊派師傅前去查看,結果系爭建物天花板有水痕,稍微濕濕,面積約70公分長寬,因其他樓層住戶不在,故無法查出原因,伊即告知原告,尚須繼續查,待查到漏水樓層後,始能修理,而翌(5)日有再去查看,即發現是9樓公共管道間之管路漏水,故即與9樓住戶約定於95年2月8日修繕,當天即修繕妥當等語,復參諸大樓公共管道,常為美觀,承造建商均將之隱藏於牆壁內,致管道若有破裂或漏水時,無法由外觀上立即查出,勢必至有徵兆或有例行性檢查,始能查覺,而且一旦發現有異常現象,即如專業人員之證人沈明賢所證稱,其亦未必能立即查知原因,尚需多方查驗,則以被告係由住戶於全體住戶選出之數人組成之委員會,未必具有專業知識,是管理委員會亦僅能於發現異樣時,按規定方式委請專業之廠商前往修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修繕,無非係以,其於95年1月13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漏水,被告竟至95年2月8日始修繕完畢,被告顯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未立即處理,並辯稱:原告母親於95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雖有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但後來又告知不漏了等語,核與證人沈明賢證稱:公共管道間漏水,有時只要上面樓層某一戶大量沖水,若牆壁有裂縫,水就會滲到管道間,就有可能滴到下面樓層,系爭建物天花板剛好在公共管道間之轉角處,故有水滲到公共管道間,即有可能會滴到系爭建物天花板,而上面樓層住戶若一段時間均無大量用水或使水滲到公共管道間,樓下住戶就不會再有漏水的情形等語相符,足見95年1月間系爭建物之漏水現象尚未明顯,則以非專業之被告而言,尚難謂其管理維修公共管道間有何疏失之處,且證人沈明賢亦證稱:95年1月間伊曾派師傅至原告家裡,但原告家中無人,故無法進入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95年1月間之反應,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況數日後即95年2月初,原告再次反應系爭建物漏水後,被告立即由管理委員以會簽方式,委請水電廠商施工,並於95年2月8日修繕完畢,則由公共管道間漏水不易查覺之特性,及被告委請水電廠商修繕經過,與水電廠商修復之情形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延誤修繕情事,或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三)原告復主張:95年6○○○區○○○○○道間第二次漏水之修繕,被告竟又以公開招標程序處理,造成原告損害擴大云云,惟查第二次修繕費用為15,000元,且依國際莊園社區慣例,凡社區公共工程花費超過10,000元者,均應踐行公開招標程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次修繕費用既已逾10,000元,依社區慣例本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被告遵守社區慣例處理,自難謂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之前曾對社區超過10,000元之公共工程,有未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一節,縱屬實情,然此係被告對之前公共工程處理,有無失職問題,尚不得據此遽謂依社區慣例處理之第二次修繕係被告故意拖延,怠於修繕云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稱拖延修繕處理之行徑,是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為憑。
(四)末查原告雖另提出其所有系爭建物損失之工程估價單,惟就該損害是否確係因公共管道間漏水原因所致?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舉證亦有未盡,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因延誤修繕,違背其法定職務,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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