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各式電源線,詎原告依約陸續送貨完畢,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共計積欠九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初給付現金九千四百二十元,尚欠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迭經原告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各式電源線,詎原告依約陸續送貨完畢,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共計積欠九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僅於九十年二月初給付現金九千四百二十元,尚欠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迭經原告催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十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