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3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4月4日上午
5時4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大橋南端,當時是四向號誌燈,伊的方向可紅燈直行,員警誤以為闖紅燈,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當場表示不服,取締警員當時亦未有何表示,且其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取締警員 蔡崇瑾 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該處執行定點稽查勤務,異議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與之同向,異議人闖紅燈,為伊所取締,當時並無四向號誌燈,異議人所指的四向號誌燈是93年7月29日驗收完工後才使用的,當時異議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但伊仍有將舉發單交付給異議人等語,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人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證言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該處之交通號誌南向箭頭燈確於舉發當時並未裝設,係因公路局辦理北港大橋整修工程時,交通阻塞回堵於橋上而辦理增設該箭頭燈,並於93年7月
29日驗收完成乙情,亦有嘉義縣交通局94年5月19日嘉縣交管字第0940005588號函附卷可憑,更足徵證人之證言為可採。異議人辯稱:當時是四向號誌燈,伊的方向可紅燈直行,及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顯屬不實,洵不足取。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此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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