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乃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棘輪剪壹支、黑色棘輪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大同永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箱鎖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棘輪剪1支、黑色棘輪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被告郭乃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乃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為兇器之棘輪剪,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段2005、2006、2007、2008、20
09、2011等地號土地上大同永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黃柏潘 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先拾該處之石頭砸毀包覆電纜線之塑膠水管,再以棘輪剪剪斷第一片太陽能板地面、第二片太陽能板電箱旁、第四片太陽能板電箱旁之電纜線,共計至少9條,因不明原因未將上開電纜線搬離現場。案經黃柏潘手機收到警報簡訊,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棘輪剪剪斷上開電纜線,未搬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潘於警詢之指證證明上開太陽能電廠之電纜線、未搬離之事實。3109年1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共6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乃文固坦承有持棘輪剪侵入上開太陽能電廠內破壞上開電纜線,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心情不好,進入該處破壞電纜線,我沒有要偷等語。經查,上開太陽能電廠之設施有電板、鐵架支撐、電箱等等,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考,被告如心情不好、亟需發洩,可破壞肉眼可及之物品,何以特地挖坑破壞第一片太陽能板地面之電纜線、電箱鎖?自被告破壞上開太陽能電廠之物品均為電纜線、電箱鎖,足認被告應是基於竊盜犯意,物色電纜線進而破壞電纜線及其外包覆之塑膠水管,僅因不明原因尚未搬離,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未搬離上開電纜線,惟已造成大同永旭公司之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30萬元,是權衡被告之行為與損害,在被告尚未賠償大同永旭公司完畢前,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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