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博源」,應補充為「吳博源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第3至4行所載「行經東豐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台66線快速道路」,應更正為「行經金陵路與快速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快速路1段」;證據部分補充「Goo
gleMap地圖網頁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博源於行為時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竟仍駕駛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徐浩恩 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調解後仍就賠償金額沒有共識,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行調解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2號被告吳博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源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往東豐路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欲左轉駛入台66線快速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徐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往中壢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浩恩受有左腕月狀骨脫臼、右胸挫傷合併肺部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吳博源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徐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