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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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單純一罪。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購入持起,無故持有迄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興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逾純質淨重5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尚屬短暫、無證據可認持有目的供販賣或轉讓,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124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猩猩樣式包裝毒品果汁包,內含淡橘色粉末6包(驗前總淨重約21.69公克,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21公克)2黑色/橘色海王樣式包裝毒品果汁包,內含橘色粉末15包(驗前總淨重約61.55公克,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3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6.5833公克,純度78.7%,純質淨重5.1811公克)4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4.4909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3.4086公克)5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1.609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2523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18號被告何明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約克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聞到施用愷他命氣味,經何明勳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1包(猩猩樣式6包、海神樣式15包,純質淨重共0.82公克)、愷他命9包(何明勳自行施用完1包,餘9包純質淨重9.84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1包(純質淨重0.82公克)、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9.842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1包、愷他命9包,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持有之毒品,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持有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建宇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