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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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慈前於109年8月19日向 李啓瑞 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樓前方陽台套房,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 嗣林靜慈 無力繳納房租,因恐李啓瑞為此要求其搬離上址,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前某時,在前開承租套房內,先將自己於110年3月12日當日匯款予他人而留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郵局承辦人員蓋印之戳章(戳章內容為:「中壢普仁郵局(桃園45支)儲匯壽險專用章,局號000000-0、110.
3.12、 吳嘉豪 」,下稱本案戳章)剪下。次在於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自己於110年3月12日匯款新臺幣4萬500元至李啓瑞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資訊(下稱本案申請書),再將前揭剪下之本案戳章黏貼於本案申請書原應由郵局承辦人員蓋印之位置。最後於110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以手機拍攝貼有本案戳章之本案申請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啓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啓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儲匯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印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㈢查被告將「解款行」、「收款人帳號」、「收款人戶名」
、「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人電話」、「匯款人址地」等資料填入本案申請書時,單就該申請書之客觀狀態而言,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辦理跨行匯款,此時尚與偽造文書罪責無涉。而本案戳章上既有「儲匯壽險專用章」之字樣,又有日期及郵局人員之姓名,則將該戳章蓋用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特定欄位時,該戳章自有表彰特定郵局人員於印文所示日期收受、辦理該申請書上所載之儲匯壽險業務之意。被告將本案戳章黏貼於本案申請書上,此時整體觀察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有中壢普仁郵局承辦人員吳嘉豪於110年3月12日受理林靜慈之申請,並將新臺幣4萬500元成功匯入李啓瑞聯邦銀行帳戶之意思。易言之,被告明知自己無權而使用吳嘉豪之名義,竟以黏貼本案戳章之方式,表示吳嘉豪曾收受並辦理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情,此部分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將黏有本案戳章而內容不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拍照後,該電子照片即屬刑法上所謂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應論以準私文書。
㈤被告將該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李啓瑞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
啓瑞、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匯款業務之公信性、正確性,是核被告林靜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以拍照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期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遇事不知誠實、理性溝通,竟利用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而以偽造之文書欺騙告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金融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已於110年3月15日向告訴人支付2萬2,5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貼有本案戳章之本案申請書未據扣案,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找不到(見偵卷第80頁),衡情當已滅失而不存在,故無庸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38號被告林靜慈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林靜慈前於109年8月19日向李啓瑞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樓前方陽台套房,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嗣林靜慈無力繳納房租,因恐李啓瑞為此要求其搬離上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前某時,在前開承租套房內,先自110年3月12日當日匯款予他人而留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剪下承辦人員蓋印之日期戳章,次在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㈠匯款日期為110年3月12日;㈡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㈢收款人為李啓瑞;㈣收款帳戶為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㈤匯款人為林靜慈等資料,並將前揭剪下之日期戳章黏貼在承辦人蓋印之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已於110年3月12日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萬5,000元至李啓瑞上開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於110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將該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啓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啓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李啓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件被告所為,係於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偽造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遍觀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提出本案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乃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強行要求搬離方以之佯以依約付清房租,而告訴人於觀覽被告所傳送之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後固因此誤認被告已繳付租金,然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是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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