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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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杰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杰恩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杰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杰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多次創立社群網站之帳戶,並分別以不同名稱之帳號,先後公開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 楊心美 同意,竟以手機照相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並散布於眾,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又公然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戴杰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杰恩明知楊心美與友人之LINE對話係不公開內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楊心美居所內,無故持其所有之手機,以照相功能竊錄楊心美所有電腦內其與友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言論照片共6張,復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該照片,以此方式洩漏楊心美之秘密。
二、戴杰恩追求楊心美遭拒,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許、同年9月17日某時許、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同年1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分別創立「m_.sorry」、「zxcappleisdog」、「zxcappleis87dog」、「bitc.happle」等帳號,並標註楊心美個人照片截圖,暗喻其為「dog」、「bitch」後,再於109年8月30日某時許,以「m_.sorry」帳號刊登「夢到一個房間很好進去,人人皆可以來睡」、「我只是公車皮一個玩弄的對象,在此公佈一些事情,希望大家能看清她,然後她高潮分泌物是黃色,結束後要清洗,不然會得病」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Instagram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楊心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楊心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楊心美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創設上開Instagram帳號刊登指稱告訴人為「公車皮」之事實。2證人楊心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Instagram擷圖照片證明被告創立社群網站Instagram之「m_.sorry」、「zxcappleisdog」、「zxcappleis87dog」、「bitc.happle」帳號,又標註告訴人個人照片截圖,並以「m_.sorry」帳號刊登上開文字之事實。4直播平臺「浪LIVE」截圖照片證明告訴人友人發現上開帳號乃被告所創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創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刊登進而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與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